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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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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占为己有”是否应从字面意义上进行文义解释?有人认为,只有行为人将财物转移归行为人本人所有,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把财物转移给本人以外的他人所有的,则无法成立该两罪。因为刑法已经明确地规定了“非法占为己有”而不是“非法占有”。依照这种观点,对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转移给朋友,或者代替自己或亲属占有股份的公司偿还债务的,就不能成立犯罪。
  实践中这样的案件的确也曾被认定为无罪,而被纯粹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我们认为,作这样的解释形式上似乎存在刑法依据,因为刑法对有些取得型财产犯罪规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如合同诈骗罪,而不像职务侵占罪条文中那样。但实际上,这样的解释结论是违背罪刑法定的,没有合理性。理由是:和盗窃罪、各种诈骗罪一样,职务侵占罪的主观上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刑法规定“非法占为己有”,不是为了区分被侵占的财物究竟是给了行为人本人还是他人,而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比如,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给本人或他人使用,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图,显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属于挪用资金罪;将单位的财物单纯地破坏,没有转移给本人或他人,属于故意破坏财物罪,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是,只要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剥夺单位财产的性质,就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本人占有是这样,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也是这样,财产转移给他人时,单位的财产也被剥夺了。从主观故意上看,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单位财产所有权即可,至于最后由谁非法取得,不影响罪过。所以,对“非法占为己有”必须进行合乎目的的扩大解释,解释为行为人实际上以财产所有人自居而“非法处分”财产,否则将可能导致刑法惩治犯罪功能的萎缩。

  三、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从现实情况来看,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共同犯罪,主要表现形式有为:其一,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之外人员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其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之外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其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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