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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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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是“单位”概念尚未界定明确的原因,我国新《刑法》没有对单位作出定义,而是采取列举方式,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仍没有对“单位”作出定义,而只是对各类公司作进一步划定。由此,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问题一直成为理论上争论不休的问题。

  这个问题在性质上,就是单位的外延问题,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研究的范围。在逻辑上看,外延界定根据是概念的内涵,所以,在掌握了单位的本质特征后,对单位犯罪主体的一般性把握应该没有问题。那么单位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有以下两点,是一个社会组织系统,这是单位的实质特征;经法律确认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活动,这是形式特征。依据这两个特征我们就可以较好解决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问题。为进一步廓清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现探讨几个特别问题。郑州刑事律师整理。

  1、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一是“皮包公司”、“空壳公司”。这类“公司”拥有法律确认的形式特征,有公司名称和营业执照。但没有单位应具备的实质特征,根本就不是单位,自然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在这类公司名义下的犯罪行为应当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二是集团公司、子公司、总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是指对其他公司拥有一定份额以上的股份,直接控制其经营活动的公司,集团公司是独立法人。所以,集团公司符合单位的两个特征,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子公司是由母公司投资成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3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它完全具备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特征,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管辖所属分公司与非独立经营机构的公司,可见总公司是独立法人,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分公司是指受总公司管辖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我国《公司法》第13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这条规定,分公司是经法律确认的,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分公司也具有单位的实质特征,分公司完全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2、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将机关列入单位犯罪主体之列,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又特别将机关解释为“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但理论界对将国家机关列入单位犯罪主体一直争论较大。笔者认为,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是法的权威性,并不是国家的权威性。一切社会主体应在法的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任何主体触犯法律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机关单位在犯罪中得到的是非法利益,且这个非法利益肯定是游离于国家财政之外的。如果不对机关犯罪进行打击,则非法利益将“正当地”存在于犯罪机关中,这无异于鼓励机关犯罪,为本机关“创收”。这对国家机关必将产生破坏作用;可能宽纵机关犯罪中的责任人员。由于单位犯罪是整体犯罪,其行为由单位成员一个个具体的行为构成,所以,单位犯罪的成立是追究自然人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不将机关犯罪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就很牵强,甚至无法追究。

  3、租赁、承包经营企业作为单位犯罪。

  租赁、承包只是企业经营方式的转变,企业的所有者并未变化。租赁、承包者往往按照自己的经营思路经营管理被租赁、承包的企业,形成以自己为权力中心的企业组织,经营收益按合同分配。所以,租赁、承包者也有可能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但是否为企业利益却因合同约定不同而不同。如果合同约定采用定额交付租赁、承包费,则无论租赁、承包者怎么经营都并不影响企业利益,其利用单位名义犯罪也只能解释为为他本人的利益。如果合同约定按收益比例分配,则租赁、承包者的每一个经营行为都与企业利益相关,其利用企业名义犯罪且非法所得归于企业的,就应认定为为企业利益,即使他个人有所得,那也是以企业收益的增加为前提的。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租赁、承包者的行为在单位犯罪主体认定条件仅符合以单位名义一项条件,故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租赁、承包者和相关责任人自然人犯罪论。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租赁、承包者的行为同时符合以单位名义和为单位获取非法利益两个条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同时追究单位及租赁、承包者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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