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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马某、马某为筹集资金,向时在从事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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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43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涛、朱建斌,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孔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08年1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0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海某,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庆里23号。

被告人刘某,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于。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阙某,女,1968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女,1969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8]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马某、马某、刘某、 以郑开检刑诉[200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书、于2009年2月22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马某、刘某、阙某、郑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书、2009年6月9日作出305号刑事裁定书,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二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共同犯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涛、朱建斌、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苏铭、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江孔顺、樊云亮、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海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阙某及其辩护赵松强、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阙某的辩护人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刘某、马某、马某为筹集资金,向时在从事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三星公司”工作的被告人刘某咨询该公司吸收资金的相关情况。后张某、刘某、马某、马某四人共谋,在马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联隆公司)下设营销部,自1997年10月份起,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与客户签订“名誉职员劳动合同”的形式,收取商品抵押金,出具凭证,吸纳客户为名誉职员。同时规定所缴纳商品抵押金最小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最短期限为半年,在交纳商品抵押金的同时还可按商品抵押金5%的比例一次性领取奖金。后名誉职员不用参加任何经营活动即可每月按比例领取一定数额的报酬(每交一万元存半年每月可领取260元,存一年每月可领取300元)。1997年11月份左右,刘某到联隆公司在燕庄的营销部担任经理,负责与群众洽谈吸储事宜,阙某负责与群众洽谈吸储事宜,每和群众谈成一笔存款,就可按千分之二的比例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分别领取提成和奖金。被告人郑某等人负责收取、保管商品抵押金及每月向名誉会员发放报酬,并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奖金。每和群众谈成一笔存款,就可按千分之二的比例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分别领取提成和奖金。1998年春节前后,马某离开河南联隆公司。被告人阙某、郑某分别于1998年2月、6月离开河南联隆公司。

1998年1月14日,联隆公司搬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街18号,张某变更为联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采用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投资广州丽昌大厦的形式继续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收取商品抵押金,并将一次性奖金降为所缴纳商品抵押金的3%,每存一万元一年,每月的报酬调整为280元。

经查,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在1997年10月份至1998年5月份共向社会不特定群众2930人次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53558800元(大写:五千三百五十五万八千八百元整)。其中,1997年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79200元,1998年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779600元。后共向参储人员兑付本金和利息及一次性奖金19012203元,尚欠尚未兑付的存款为34546597元,涉及2594人。

张某、刘某1998年初与广州东电科技开发公司(下称东电公司)洽谈合作投资丽昌大厦事宜。1998年4月14日张某代表联隆公司与东电公司签订丽昌大厦合作投资协议,将非法集资来的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东电公司的帐户,后被骗,东电公司将该2000万元用于开支及偿还债务,无法收回。1998年5月,张某还伙同刘某向信阳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现该公司已撤销,无法收回,仅将该公司名下的八处自有房产(有三处已设立抵押)扣押。张某并将营销部500万元借给洛阳农行谷水办杨晓峰。张某个人从营销部借款22万元。

另据审计报告中显示,1997-1998年度从营销部帐户汇往洛阳农业银行刘某个人帐户400万元,汇往刘某所开设的洛阳金轮实业有限公司170万元。刘某个人并从营销部借款92万元。

1997至1998年度,马某经手以用于投资胜利煤矿为名将营销部的214.5万元支出。后该款项未收回。

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被告人阙某于2008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8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马某、马某、刘某、阙某、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承认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主体是河南联隆公司;起诉书指控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被骗2千万元无法追回与事实不符,2008年8月27日广州中院判决书认定了东电公司诈骗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2千万投资款的罪行,该2千万元完全可以追回;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本案社会影响面较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张某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只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之一;张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结合犯罪活动前后的表现,对张某从轻处罚尤其是在刑罚时适用缓刑的司法和社会效果,好于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并未参与预谋,只是起介绍人作用。在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系从犯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的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认定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单位犯罪,刘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刘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此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吸收的存款用于投资而非挥霍,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主动放弃法定代表人职位,并自动中止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主观上主要目的是找马某将其房产证拿回。其辩护人意见是,马某主观上是要回其房产证,只是公司普通职员,不能证明其是财务主管,其没参与非法集资,未用公司集资款,请求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未参与预谋,其在公司只负责对账。

被告人阙某辩称其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在公司只干了二个多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阙某系初犯、从犯;被告人阙某有自首情节并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有非常严重的肾病不适宜关押。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未参与预谋只是出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郑某仅做了出纳应作的本职工作,并未参与预谋,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刘某、马某、马某为筹集资金,向时在从事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三星公司”工作的被告人刘某咨询该公司吸收资金的相关情况。后张某、刘某、马某、马某四人共谋,在马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联隆公司)下设营销部,自1997年10月份起,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与客户签订“名誉职员劳动合同”的形式,收取商品抵押金,出具凭证,吸纳客户为名誉职员。同时规定所缴纳商品抵押金最小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最短期限为半年,在交纳商品抵押金的同时还可按商品抵押金5%的比例一次性领取奖金。后名誉职员不用参加任何经营活动即可每月按比例领取一定数额的报酬(每交一万元存半年每月可领取260元,存一年每月可领取300元)。1997年11月份左右,刘某到联隆公司在燕庄的营销部担任经理,负责与群众洽谈吸储事宜,阙某负责与群众洽谈吸储事宜,每和群众谈成一笔存款,就可按千分之二的比例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分别领取提成和奖金。被告人郑某等人负责收取、保管商品抵押金及每月向名誉会员发放报酬,并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奖金。每和群众谈成一笔存款,就可按千分之二的比例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分别领取提成和奖金。1998年春节前后,马某离开河南联隆公司。被告人阙某、郑某分别于1998年2月、6月离开河南联隆公司。

1998年1月14日,联隆公司搬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街18号,张某变更为联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采用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投资广州丽昌大厦的形式继续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收取商品抵押金,并将一次性奖金降为所缴纳商品抵押金的3%,每存一万元一年,每月的报酬调整为280元。

经查,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在1997年10月份至1998年5月份共向社会不特定群众2930人次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53558800元(大写:五千三百五十五万八千八百元整)。其中,1997年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79200元,1998年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779600元。后共向参储人员兑付本金和利息及一次性奖金19012203元,尚欠尚未兑付的存款为34546597元,涉及2594人。

张某、刘某1998年初与广州东电科技开发公司(下称东电公司)洽谈合作投资丽昌大厦事宜。1998年4月14日张某代表联隆公司与东电公司签订丽昌大厦合作投资协议,将非法集资来的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东电公司的帐户,后被骗,东电公司将该2000万元用于开支及偿还债务,无法收回。1998年5月,张某还伙同刘某向信阳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现该公司已撤销,无法收回,仅将该公司名下的八处自有房产(有三处已设立抵押)扣押。张某并将营销部500万元借给洛阳农行谷水办杨晓峰。张某个人从营销部借款22万元。

另据审计报告中显示,1997-1998年度从营销部帐户汇往洛阳农业银行刘某个人帐户400万元,汇往刘某所开设的洛阳金轮实业有限公司170万元。刘某个人并从营销部借款92万元。

1997至1998年度,马某经手以用于投资胜利煤矿为名将营销部的214.5万元支出。未收回。

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被告人阙某于2008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8万元。

另查明,河南信阳地区信托投资公司的八处房产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三处房产已抵押给信阳地区(市)财政国债服务部,他项权证号00001059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供述,称:其于1998年1月份接任公司总经理。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是从1997年9月份开始融资的,1998年4月份融资结束,总融资数量是5400万元。1997年9月份至1998年1月8日,马某任法人代表期间,融资数量为1100万元。1998年1月份至4月份其接任法人代表期间融资数量为4300万元。资金去向:还本付息集资户共计是2160万元,按3%至5% 的比率发还集资户融资奖金共200万元,公司占用融资金3000万元。其中马某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以煤矿投资为名,挪用500万元,1998年元月份公司投资广州房地产2000万元,1998年3月份成立海尔总代理投资1500万元,2000年5月份公司投资山东木板厂100万元。截止1998年底公司欠集资款3000万。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搞营销部进行吸纳名誉职员的活动是由其和刘某、马某、马某四个人发起的。马某是因为胜利煤矿急需资金,马某是因马某经他的手借了有四五十万元钱,但马某没有还上这些钱,马某很着急,想用这个方法集来钱还帐,马某还拿马某的房子作抵押借过钱。马某也为了追回其房产证,就参加到其中。其欠刘某50万元,找前妻刘某借款还账。刘某对刘某在三星公司工作的事很感兴趣,让其约刘某见面,详细询问了刘某在三星公司吸收群众存款的运作模式和详细操作流程。还向刘某要了三星公司和群众签订的合同模本。后来, 刘某又和马某, 马某谈起此事,都很感兴趣。我们几个人当时就商量也采用三星公司吸收存款的方法进行经营,吸收资金,缓解我们各自的资金困难。刘某借给马某10万元当作营销部的启动资金。大约在1997年8月间,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营销部正式开始运作,马某派其舅舅巴增禄任负责人兼任会计。马某派了个小郑任出纳。其和刘某协助工作。刚开始工作开展不顺利,马某、刘某就先后请了原在三星公司工作的阕志娟、刘某来协助运作。月工资600-800元,另有提成。业务开始有发展,至1997年底,共吸收资金1000多万元。在这期间,马某从吸储资金中以投资胜利煤矿的名义陆续转走500万元人民币,并清偿了马某的债务50元人民币左右,也替其偿还了5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

2、被告人刘某供述,称:1997年7、8月份张某找其商量事,当时张某的妻子刘某在河南三星作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情。张某问其是否有公司,能否用来做这个集资的事情。其找刘某了解了一下情况,后又联系了马某说这事。当时,马某欠马某几十万元未能归还。马某手中注册有一家公司叫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正急着融资。我们几个就一同商量利用马某开采煤矿的名义,用三星公司融资的模式来吸收群众的存款。开始吸储工作时,参与的有张某、马某、马某、本人以及刘某,一个姓巴的会计。总共吸收的集资款有5千万元左右,涉及群众有一两千人。刚开始搞吸储业务时的法定代人是马某,在1998年元月份马某辞去了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张某任法定代表人。群众的集资收到后,马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往自己经营的煤矿开始打钱,也用这集资款还马某的欠款。变更后的联隆公司,张某任股东,占40%股份,任法定代表人。其是股东,占35%股份,马某占25%股份,注册资金1000万元,但事实上我们三个都没有出资。张某是法人,执行董事,负责全面工作。马某负责投资家电经营及其煤矿经营,其负责跑银行融资贷款,马某当时已经退出公司。变更之前公司就有营销部在负责业务工作,由刘某及与外甥女阙某负责,联隆公司的内设机构主要是营销部在做实际工作,营销部收到群众的钱就存在刘某等人的个人账户上保管。联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向人民银行报批经营此类金融业务。联隆公司吸收的群众存款有一部分资金用于了家电经营,大约在98年初成立了分支机构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海尔郑州地区专卖公司。该公司资金都是由其转过去的,使用其洛阳金轮实业公司在洛阳农行谷水办开的承兑汇票资金进货,分多次开出,合计700万元票面金额。其对联隆公司要了保证金,350万保证金转到了洛阳金轮实业公司的账上,其将它挪用,借给了上海的陈金贵(上海联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0万元,借给了广州东电公司300万元。金轮公司在洛阳农行谷水办开有账户,在洛阳涧西支行设有一个账户(此帐户收联隆公司300万元。金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虚假的,其没有向金轮出资。其在联隆公司任副总,又是金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是合作关系,互相之间做联保、担保、贷款。1998年5月初,信阳信托投资公司的侯耀辉找我们借款500万元。当时联隆公司的帐上只有300万元,先打到河南证券登记公司信阳信托投资公司的专用账户上,从洛阳金轮公司打到这个账户上200万元,合计500万元,两个月后该笔资金未归还。1998年4、5月份,其联系了广东东电公司的王×、姜×谈对广东东电公司的投资项目追加投资的事,其看了东电公司的教育路项目及丽昌大厦项目。之后带张某、马某到广州考察,和东电公司就共同合作丽昌大厦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先后从洛阳金轮公司打750万元,从刘某个人账户转走1000万元,从联隆公司开发区支行账户转了250万元,合计2000万元转至东电公司,但是这2000万元至今未收回。                          

3、被告人马某供述,称:1997年注册成立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元月8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之后经营荥阳市贾峪镇王村胜利煤矿。大概在1997年,胜利煤矿停工,没有资金,其找马某商量筹集资金。马某引荐了张某、刘某,说他们两个有办法弄来钱。当时张某的老婆刘某在河南三星公司集资,吸收群众存款。其和马某、张某、刘某、刘某就商量以投资胜利煤矿、建厂销售青岛啤酒为由吸收群众的存款。存一万块钱一个月给二千元的高额回报。然后我们就在燕庄中信大厦3楼以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营销部的名义开始吸收存款。吸收群众存款大致在5000万元左右。胜利煤矿上其用了400多万,河南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搞建筑用了六七十万元。这些钱其都没收回来。营销部的人包括刘某、阕玉娟、巴增录。巴增录主要负责记帐,是会计。刘某、阕玉娟负责拉业务,有提成,提成比例是张某和他们商量。其和马某、张某、刘某四人开过会,有会议记录,约定前期费用由马某出,马某管着钱,是会计,事由张某说了算,刘某跑银行承兑,吸收的资金投到胜利煤矿,其负责胜利煤矿的开采。胜利煤矿需要资金时,其就找张某要,其写借条,张某签字,找会计拿钱,会计刚开始是马某,后来马某几个月后不干了,由巴增录当会计。胜利煤矿共用钱大概在400万左右。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类存款业务。当时主要时想用这种方法吸收资金投资到胜利煤矿,让胜利煤矿运转起来,张某他们说能用这种方式弄来钱,就这样做了。

其和马某、刘某、张某商量集来的资金先满足煤矿用款,最少300万,钱多了再搞其它的。分工是张某全面负责,马某管财务,由他签字生效,管支出收入及报销等,其管胜利煤矿经营,刘某管银行承兑。马某管财务到1997年12月4日,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下了一个通知,主要内容是自12月4日起,财务收入及报销审批原由马某签字改为由张某签字生效,一万元以上的支出由张某、马某、刘东礼三人共同签字生效,最少有二人签字生效。1997年8、9月份,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在燕庄租房设立营销部开始,马某就到联隆工作,因为启动资金是马某出的。1997年12月4日之后,马某主要是干些杂活,真正彻底离开公司的时间其说不准确。在进行集资之前,河南联隆公司是亏损的,自身没有资金储备。在联隆公司进行集资之前,其和张某、刘某、马某一起去找过刘某。主要问了三星公司怎么运作集资,怎样存钱、签合同等方面的问题。刘某给我们四个人解释了这方面的问题,怎样让客户存钱,怎么样签订合同。三星公司的合同文本样式及宣传资料也都是刘某提供的。联隆公司开始集资之后,其从联隆公司一共拿了400多万元投资胜利煤矿。这四百多万元一个是直接从营销部拿钱,一方面是从总公司账上拿钱。

4、被告人马某供述,称:其大概在1997年四五月间在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过,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后离开了联隆公司。刚开始时,马某、张某、刘某让其管着财务。主要是后勤工作,买办公用品、通讯、交通工具等资金,从会计那拿钱。程序是经办人写借据,需要张某、刘某、马某三人签字。其为了帮马某,介绍刘某、张某认识,他们在一起谈如何合作弄钱。张某带其及马某、刘某去找过刘某,当时刘某在“三星”上班,他们就问刘某有关“三星”公司运作的情况。我们四人开会,当时有个会议记录,重要是说我负责财务,然后他们几个人各自说一下自己需用款的情况。马某当时说煤矿需要300万元。1997年12月4日之前,其在联隆公司负责财务,公司收支审批和单据报销由其签字。其到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大概在1997年8、9月份,1997年12月4日之后其就不怎么去公司了。其个人用了公司2万元,后还了1万5千多元。

5、被告人刘某供述,称:其于1996年12月份至1997年11月份在河南三星公司工作,1997年11份之后到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营销部经理。其和张某曾经是夫妻,1987年离婚。1997年四五月份,张某、刘某、马某、马某到其家找其,问其三星公司经营上的具体问题。其还让他们到三星公司去打听,在三星公司遇见了其外甥女阙某。他们几个把阙某拉倒一起,准备学河南三星公司搞吸收客户,拉储抵押金的事。

马某他们开展这种业务当时是以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业务部的名义在对外工作,我到联隆公司后,阙某和马某他们已经就工资报酬以及业务提成比例问题谈好,但是协议还没有签。让其来签这个协议。谈其去公司及签协议的事是其和刘某、马某、马某谈的。后和他们签了协议,接受了聘书,成为联隆公司的营销部经理。协议约定的是工资每月600元,提成按收的商品抵押金的2‰,奖金按1%提。在马某任法定代表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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