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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马某、马某为筹集资金,向时在从事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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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隆公司是和群众签订名誉职员劳动合同,群众认交商品抵押金之后,成为联隆公司名誉职员,商品抵押金最小金额1万元,最短期限为半年,之后名誉职员就可以每月领取报酬,每万元半年期的每月260元,一年期的每月300元。名誉职员不用到公司上班,另外给一次性的奖金,按商品抵押金的5%给名誉职员,和群众签了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后,给名誉职员的还有收据,以及营销报酬卡,上面记载有名誉职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商品抵押金金额及期限,编号等,还附有照片。                            

张某可能是在1998年元月任了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他任法人之后,不再签订名誉职员劳动合同,而是以投资广州丽昌大厦为名,由群众投资,入网奖金由5%降为3%,每月报酬也略降,由原来每万元一年期每月300元,报酬降到每月280元。

马某、张某人法定代表人期间,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总共吸取群众5380万左右。收群众的钱在燕庄旁的交通银行分理处以巴增录的名义开了个存折存着,支出要由刘某、马某、马某、张某四个人共同签字,他们几个拿钱都是共同签个条,拿着条就可以到巴增录那支钱。张某任法人后,用其姓名在交行燕庄分理处开了个存折,由巴增录拿着,再之后马某联系了中原信用社,信用社每天下午派车派人过去收款,在中原信用社开的存折户名也是其。交行燕庄分理处往外转了几百万是转到广州,中原信用社的存折往洛阳转了3个500万的金额,是其和刘某去办的。其知道联隆公司搞过海尔专卖,在郑汴路家电城经营,由罗会生负责经营,在农业路搞了一个专卖店,罗会生在负责,罗会生到营销部拿过十六万元钱。其知道有个胜利煤矿,往广州丽昌大厦投过资,但详细情况不知道。

其在联隆公司工作期间,拿了提成及奖金约七十万元,阙某拿了五十万元。在后期和群众兑付时候,其又拿出来了六十多万兑付给了群众,有财务上的收条,阙某拿的提成奖金没有交回到公司。当时马某在公司负责财务。公司的收支审批和报销单据由马某签字才能生效。后来于1997年12月4日公司下了一个通知,原来由马某签字改为由张某签字生效,1万元以上的金额,由张某、马某、刘某三人签字生效,最少二人以上签字生效。

6、被告人阙某供述,称:1997年11月份我在联隆公司营销部负责登记人员姓名及人数,开始吸收公众存款,登记后让客户到巴会计处签订合同,再到郑某出纳处交钱,每天下午下班后,郑某把他收到的钱和报表交到刘某处,也把我登记的人员姓名和人数交到刘某处,刘某拿着报表和人员登记表进行核对,一直到1998年2月初我离开联隆公司,在营销部工作期间介绍有20多个人,吸收了二、三十万的存款。

7、被告人郑某供述,称:其在联隆公司是出纳,其刚到时群众去参与集资的很少,之后逐渐对了起来,群众区公司一般是先到营销部和刘某、阙某她们谈,然后由她们带到财务室,有些群众也没用她们直接就到财务室。入股的群众刘某、阙某她们登记的都有记录,群众到了财务室,和巴增录先签合同,办名誉职员证,巴增录开好收据,盖上财务章,将收据转给其,其收好钱在收据上盖上自己的章。其当时在联隆公司每月工资是600元,除了工资还拿过提成奖一共拿的有把万多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巴××证言,称:1997年10月份,其到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营销部工作,任会计,主要工作是记帐。晚上,其和刘某再核对一下详细情况,将统计好的当天收入情况表(包括每个群众交多少钱)交给刘某。群众交的都是现金。收到的现金存到燕庄交通银行分理处。刚开始在交行燕庄分理处是以其身份开了个人存折帐户,收到的钱存在这个存折上。后来张某当法人,改成了用刘某名字开户的存折。营销部的钱刚开始是由马某、马某二人签字后由郑某支出。后来在1997年底,换成张某当法人之前,改成由马某、马某、刘某、张某四人之中三人以上签字才生效。换法人之前,营销部收了群众大概900多万元,其和群众刚开始签的是营销合同,后来改成名誉职员合同,1998年5月份,河南三星公司出事之后,就改成了合作协议。群众首次入网集资有一个奖励,98年3月份之前比例是5%,就是群众到公司入网,交1万元,当天就可以先领走500元,98年3月份之后就改成了3%。刘某、阙某、刘萍她们是按和联隆公司签的协议拿入网提成,约定的有一个2‰及1%的比例,其从公司拿提成奖金一共八万六千多元。所有群众的集资款总共伍仟叁佰多万元都入了帐,这个数字是从集资开始到结束的金额。已兑付的有1千多万元,还余了3千多万没有退。 

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1997年9月下旬其到联隆公司上班,岗位是出纳。群众到了财务室,和巴增录先签合同,办名誉职员证,巴增录开好收据,盖上财务章,将收据转给其,其收好钱,在收据上盖上自己的私章。每天收到的现金,到下午和巴增录一起存到银行。另外其还负责给已经入过网的群众发每个月的利息钱。当时群众首次入网都有奖金,先是5%,后来改为3%。阙某、刘某和公司签有协议,有一个2‰、1%的提成奖金。收到的钱刚开始存在交通银行燕庄分理处,最早是用巴增录名字开的存折户,后来改为用刘某的名字开设帐户。现金都交存到存折上。联隆公司共收了群众5300多万。其一共拿的提成奖金有捌万多元钱。

3、证人邹××证言,证实:其在联隆公司存有5万多元钱,到现在没取出本金。联隆公司工作人员情况其知道,张某、马某曾任法人代表,刘某是公司副总兼营业部主任,会计有一个姓巴的。

4、证人许××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11月5日到联隆公司营业部。营业部工作人员对其讲,存上壹万元,月工资给叁百元整,每月发工资。其当时办了手续,存了贰万元。

去年12月和今年元月份又分期存入肆万元整,期限为壹年。到现在为止,共领到现金捌千壹佰陆十元整。

5、证人王×、朱××、南××证言,证实:王静在联隆公司存过二万元现金,领过三次工资,共计1800元;朱克俊在联隆公司存过一万元现金,一共领了2020元工资;南其中是联隆公司集资群众监督代表。因为联隆公司吸收有我们集资群众的钱,一直未兑付。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最早的法人代表是马某,大概是在1997年成立。公司人员还有:刘某,任位于金水路上营业部经理,主要负责集资业务;刘某是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外协联系;马某在公司无职务,但负责经营糖烟酒;巴增录是公司总会计,负责整个财务收支;出纳有郑某、石永娜、小马等。联隆公司吸收的存款主要用到广州丽晶大厦,投入2500万元;还有信阳信托投资公司借走500万元;马某搞糖烟酒拿走200万元;东效家电城投入500万元;刘某在洛阳还有一块,这些钱大部分都没收回。其以其爱人和亲属名义在联隆公司投有7万元,至今未收回。

6、证人姜×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4月14日代表东电公司与河南联隆公司的张某签《合作投资协议书》。签完后4月16日和24日就将2000万元划进了其公司的帐上。联隆公司投入的2000万元都是其公司使用了,后来也没有还款给河南联隆公司。

7、证人王××证言,证实:1998年4月份,姜东及其公司的一个副总经理孟伟两人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刘某一起商谈,后来就以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大体内容是双方就广州丽昌大厦项目进行投资,由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投资“广州丽昌大厦”项目,项目完成的利润按双方出资分成。《合作投资协议书》签订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将投资款2000万元人民币划到了其东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上。丽昌大厦及北京路的项目无法按期起动,对方的投资款2000万元已经被其公司用完,公司没有资金退还给对方。

三、书证

1、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8月18日郑州中心支行郑银函(1999)12号关于提请公安机关对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的函及所附证据:认定联隆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从事存款或与存款性质相同的业务。联隆公司的客户系来自社会各方面的不特定对象,与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在公司存款后,又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按约定利率领取固定的回报,实质是一种存款行为。

联隆公司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以签订“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后改为“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触犯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属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性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其所附证据包括:联隆公司会员代表71人的举报信;联隆公司营业执照;参储人董志红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誉职员劳动合同所交商品抵押金收据及报酬记录;东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东)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998年4月14日签订的共同开发丽江大厦项目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及东电公司1998年4月24日出具的联隆公司2000万元投资款已到位的确认书;进帐单;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4000万元集资款全额兑付偿还计划的通告。

2、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相关情况:

设立登记申请及营业执照: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马某,住所为郑州市卫生路38号,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化工产品(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建筑材料、家用电器、五金交电、装饰材料、糖、酒销售、烟(零售)、信息咨询服务。

变更登记申请及营业执照: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股东由马某、马国民变更为张某(董事长、经理)、马某(监事)、刘某(监事),住所变更为郑州高新区玉兰街18号,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化工产品(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建筑材料、家用电器、五金交电、装饰材料、糖、酒、煤炭、钢材销售、烟、信息咨询服务。

吊销公告:2001年12月30日吊销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合作协议及收据复印件

皱蒲松1997年12月30日、1998年元月7日、1998年2月23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就投资广州丽昌大厦的合作协议,先后交商品抵押金1万、1万2千、2万元(共计42000元);项目简介:广州丽昌大厦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64号,系商业黄金地段,计划一年半竣工。该大厦总投资3亿2千万元整。河南联隆公司占股权30%,预计投资回报可达50%。

在保证皱蒲松合作投资保值的基础上,年回报率不低于20%。协议期满应及时清偿合作资金和收益,如到期不能请,按出资额的百分之五向皱蒲松支付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魏润德1998年2月18日、3月2日、4月16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就投资广州丽昌大厦的合作协议,先后交商品抵押金12万、19万、15000元(共计325000元):冯火亭、楼玉兰、冯火亭1997年12月17日、1997年12月30日、1998年1月23日、1998年2月17日、1998年2月28日、1998年3月6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就投资广州丽昌大厦的合作协议,先后共交商品抵押金8万元(共计325000元):

许萍联1997年11月5日、1997年12月5日、4998年1月25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先后共交商品抵押金6万:

缴纳2万元商品抵押金,期限6个月,即可获得月工资560元;期限12个月,即可获得月工资600元;

缴纳1万元商品抵押金,期限12个月,即可获得月工资300元;

王静于1998年2月13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先后共交商品抵押金2万:缴纳2万元商品抵押金,期限12个月,即可获得月工资600元;

王桂兰分别于1997年12月15日、1998年3月6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先后共交商品抵押金2万;

宋思光分别于1998年1月12日、1998年1月20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先后共交商品抵押金25000元;

崔保国分别于1997年12月5日、1997年12月11日、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月3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先后共交商品抵押金87000元。

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等被告人成立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后虽有其他营业项目,但主要目的是借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群众存款所得的钱主要用于个人目的,属盗用公司名义犯罪,不能按单位犯罪论处。其公司被骗2千万元至今没有追回,致使受害人不断到法院讨要被张某等被告人非法吸收的个人款项,故其“社会影响面较小”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称主动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辩称其未参与预谋,在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系从犯且案发后投案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刘某参与预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在该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为证,可以认定其主犯地位;关于其自首的意见,其没有证据证实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张某等被告人成立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后虽有其他营业项目,但主要目的是借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群众存款所得的钱主要用于个人目的,属盗用公司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利益归个人所有,不能按单位犯罪论处。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马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曾任本案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筹建营销部并用于非法吸收存款的全过程,并支配了200余万元的违法所得,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称从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因要解决与马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伙同张某、刘某、马某等向刘某咨询三星公司吸储的情况,参与了联隆公司营销部的筹建,并一度负责财务工作。但1998年春年前后即离开了联隆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较张某、刘某、马某所起作用次之,应认定为从犯。以上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能够与同案犯张某、刘某、马某、刘某等供述印证,故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任联隆公司营销部经理,主要业务是与群众洽谈办理具体存款业务,每谈成一笔存款,按约定的比例领取提成和奖金,且在1998年1月14日后以其个人名义开设帐户存取群众的存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辩称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阙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由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其在联隆公司时间较短,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仅负责出纳,所起作用较小,且在联隆公司时间较短,案发后能退回赃款,应认定为从犯。但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马某、马某、刘某、阙某、郑某利用无相关业务资质的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七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刘某、马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刘某、阙某、郑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郑某已向本院出具书面悔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刘某的刑期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马某的刑期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

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六、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  李济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九年九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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